第一条 兹成立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受工商部领导。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其成⽴的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咨询机构。
第二条 在本国领土内生效的、为下述目标拟定或订立的一切⽂件、合同或协定,均应在上述登记处登记册上进⾏登记:
(1)允许使⽤商标;
(2)允许使⽤发明者的专利权、改善专利证、外形设计与模式;
(3)采⽤设计图、示意图、说明模型、说明书、公式、技术规格、训练⼈员和其他⽅式提供技术知识;
(4)为安装或制造产品提供基本或详细的设计;
(5)一切方式的技术援助;
(6)公司经营管理。
第三条 凡下列⼈等作为当事⼈或受益⼈时应申请登记上条所指的各项⽂件、合同或协定:
(1)具有墨西哥国籍的个⼈或公司;
(2)居住在墨西哥的外国⼈或设在墨⻄哥的外国公司;
(3)设在墨西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居住在国外的技术供应方得向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登记他们签订的文件、合同或协定。
第四条 凡属第二条所指的⽂件,协定或合同应于签字之日起六⼗天内提交工商部备供国家技术登记处登记。在上述期间提交⽂件者,登记自签字之⽇起生效。超过此期限者,登记只从提交⽂件之⽇起生效。
对第二条所指的⽂件、协定或合同所作的任何修改亦应按前项规定的条件提请工商部登记。当事⼈如愿在约定期满前终⽌合同者,亦应从终⽌之日起六⼗天内通知工商部。
第五条 凡欲享受关于发展新的、必需的工业的法律,关于成⽴或扩充工业企业的法律,以及关于在边疆地区与海关免税地区建⽴商业中⼼的法律所给与的利益、方便、援助、奖励者,必须提出登记证明。
第六条 凡未在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处进⾏登记的、本法第二条所指的⽂件、协定与合同及其修订的⽂本,均不产⽣任何法律效⼒。各机关都不予以执⾏,也不能申请法院判令履⾏。登记后如经⼯商勾销也不产⽣法律效⼒,亦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工商部在下列情形下得拒绝登记第二条所指的⽂件、协定与合同:
(1)其⽬的是转让本国可以⾃由取得的同⼀技术;
(2)价格或约因与取得的技术不相称或对本国经济造成不应有的负担;
(3)凡规定技术供应⽅有权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预技术接受⽅的业务管理⼯作者;
(4)凡规定技术接受⽅须⽆偿地把有关技术的改进或⾰新的成果回授给供应⽅者;
(5)对技术接受⽅的研究与技术发展活动加以限制;
(6)凡规定必须仅从某⼀供货来源购买设备、工具、零件或原料者;
(7)禁⽌或限制接受⽅的产品或服务的出⼝,违反本国利益者;
(8)禁⽌使⽤补充技术;
(9)规定接受⽅所⽣产的货物只能卖给技术供应⽅;
(10)规定技术接受⽅必须⻓期使⽤供应⽅所指定的⼈员;
(11)限制产量,对接受⽅的国内⽣产与出⼝的商品强⾏规定售价或转售价;
(12)规定接受⽅必须与供应⽅签订独家推销或代理合同;
(13)协议的期限过⻓。最⻓不得超过⼗年。
(14)凡规定上述合同或协定必须按外国法律进⾏解释,或规定有关争议必须提交外国法院审理者。
第二条所指的、在本国境内生效的⽂件、合同或协定,应受墨⻄哥法律管辖。
第⼋条 凡用有关法律⾏为转让的技术对本国经济具有特殊意义者,工商部有权把不符合前条某⼀项的⽂件、合同或协定登记⼊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九条 应登记⼊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上的⽂件、合同或协定,不包括下列各项:
(1)外国技术⼈员⼊境安装工厂、机器或从事修理;
(2)提供与机器、设备同时取得的、为安装所必需的外形设计、⽬录以及⼀般说明事项,但以不⽀付费⽤为限;
(3)援助修理或抢修,但限于已登记的⽂件、合同与协定所引起的;
(4)由学校、训练班或公司为其职⼯提供的技术训练;
(5)海关保税装配工厂按有关法律办理。
第⼗条 工商部应于接受第二条所指的⽂件、合同或协定之⽇起九⼗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期满⽽未作出决定,则有关⽂件、合同或协定应登记⼊国家技术转让登记册。
第⼗⼀条 如已登记的⽂件、合同或协定,就其登记时的内容作了违反本法规定的修改时,工商部得勾销其登记。
第⼗二条 工商部有权于任何时候对是否履⾏本法律规定的义务进⾏审查。
第⼗三条 办理国家技术转让登记⼿续的公务⼈员必须对⽂件、协定或合同规定的⽣产⽅法或产品的技术情报严格保守秘密。但此项保密不包括依法已属于公众使⽤范围的情报。
第⼗四条 对工商部依照本法所作出的决定,自通知之⽇起⼋天内可以申请再度审核,申请时必须提出有关证据。申请以书⾯向工商部提出。证明书或自⽩书不得作为证据。工商部得搜集作出决定所必要的证据。审查证据后,应于不超过四⼗五天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如期满未作出决定则视为批准申请。